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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志来诉周存良、王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来,王俊林,周存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6号原告闫志来,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林,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周存良,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闫志来诉被告王俊林,周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升,被告王俊林、被告周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来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存良驾驶蒙A545**蒙AL1**号北奔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32km+990m处超车时,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驾驶人王俊林驾驶的蒙A461**蒙AA5**号北奔重型货车与其前方驾驶人闫志来驾驶的蒙K738**号亚星大型客车追尾相撞,后蒙A461**蒙AA5**号北奔重型又与周存良驾驶的蒙A545**蒙AL1**号北奔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王俊林与驾驶人周存良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闫志来无责任。蒙K738**号亚星大型客车在修理厂修理停止营运124天,造成停运损失218036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存良庭审答辩称,从3月3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俊林车辆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因被告王俊林车辆的保险人联系修理厂耽误了时间,且在原告闫志来受损车辆进入修理厂前已停车约55天,被告周存良只认可停车修理期间的误工,闫志来诉请124天应当核减。事发后,周存良与王俊林车辆保险人协商,由周存良联系修理厂,但该保险人不同意,周存良无奈。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厂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车主证明均认可。对原告出示的修理时间证明、营业收入明细单、统计表不予认可,修理证明的修车时间与实际不符,营业收入应与同线路、同时间段的客车收入进行比对。被告王俊林庭审答辩称,王俊林车辆保险人在薛家湾镇联系修理厂,因修理费费高,又到沙圪堵镇联系了修理厂,耽误了修理时间。原告闫志来营业收入应比较2015年的营业收入,因2015年营业收入要比2014年低。其他意见与周存良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存良驾驶蒙A545**蒙AL1**号北奔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32km+990m处超车时,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驾驶人王俊林驾驶的蒙A461**蒙AA5**号北奔重型货车与其前方驾驶人闫志来驾驶的蒙K738**号亚星大型客车追尾相撞,后蒙A461**蒙AA5**号北奔重型又与周存良驾驶的蒙A545**蒙AL1**号北奔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认定:驾驶人王俊林与驾驶人周存良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闫志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蒙K738**号亚星大型客车在准格尔旗沙榆公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停车费已由被告周存良、王俊林支付。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因周存良与王俊林车辆的保险人在选择修理厂的选择上有争议,最终由王俊林车辆保险人选择了准格尔旗腾达江苏钣金烤漆修理部对原告闫志来受损车辆蒙K738**号亚星大型客车进行修理,该受损车辆修理出厂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另查明,周存良驾驶的蒙A545**蒙AL1**号北奔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存良。王俊林驾驶的蒙A461**蒙AA5**号北奔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俊林。再查明,蒙K738**号亚星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闫志来。该车挂靠在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五公司从事市际客运,线路为榆树湾—呼和浩特市,每日从榆树湾始发,至呼和浩特往返回榆树湾,薛家湾进站,该线路每日仅此一趟客运车辆。2014年该车辆同期收益额为薛家湾站至呼和浩特市站4月27988元、5月21505元、6月23897元、7月28753元,合计102143元;榆树湾站至薛家湾站4月14372元、5月18257元、6月15476元、7月18647元,合计66752元,共计120天,总营运收入为1688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挂靠证明、道路运输证、修理厂营业执照、修理证明、客运十五公司营收明细表(2014年4-7月)、马栅汽车站月结统计表(2014年4-7月)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闫志来的被损车辆蒙K738**号亚星大型客车为持有道路运输证的合法客运车辆,该车辆每日按规定线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王俊林、周存良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停车修理期间如何确定?原告闫志来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恢复运营之日应当由被告方赔偿其停运损失,被告王俊林、周存良认为应当按实际修理时间为停运时间。本院审理认为应合理确定停运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至8月2日,即为90天,理由是(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的时间为4月29日,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一般程序,出具认定3个工作日,当事人对认定不提出复议申请即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据此,2015年5月3日应确定为提取车辆合理时间。(2)虽然实际从停车场进入修理厂的时间并非5月3日,但期间耽误修理的时间是由侵权方对选择修理厂意见不同造成的,该时间段原告闫志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俊林、周存良承担,同理,因修理厂不能在最短的时间修复受损车辆,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被告王俊林、周存良承担,且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志来没有车辆修复修理厂的选择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5)5号的精神,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不包含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故事实和作出认定的时间,因此对本案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期间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合理确定?本院审理认为应当以原告闫志来例举上一年度平均实际收入核减其每日必须支出的燃料费、过路费来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闫志来上一年度同期客运车辆120天实际收益额为168895元,日平均收益额为1407元,核减每日燃料费及过路费550元,每日纯收入确定为857元。理由如下,(1)原告闫志来按其客车每月营业收入确定其停运损失,但原告闫志来未举证证明因车辆受损期间向公司缴纳规费、提成、税费以及数量,因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王俊林抗辩2015年经济状况不可与往年相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均为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且原告闫志来车辆营运线路榆树湾—呼和浩特市仅为一车一线,没有同时间段可参照营运收入,本院按上年度同时间段确定其营运纯收入并无不当。有关原告闫志来的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77130元(857元∕天×90天)。应当由被告王俊林、周存良各承担赔偿责任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林赔偿原告闫志来停运损失38565元(77130元×50%);二、被告周存良赔偿原告闫志来停运损失38565元(77130元×50%)。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22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志来负担1285元,被告王俊林、周存良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琴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