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顾杰与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杰,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61号原告:顾杰,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敬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鲍芬,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顾杰诉被告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8日,被告声称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且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分三次还清的事实。被告鲍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系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约定2014年10月25日先归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借款人起成立且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未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杰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