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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龙与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115号原告于龙,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区长白公路7.5公里。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忠友,男,汉族,1944年8月25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东康小区***栋4门***室。本院受理原告于龙诉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王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吉源公司与于龙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管辖,而王忠友不能代表吉源公司约定管辖;2,本案两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双阳区;3,原告陈述送货至净月区,交货地不在双阳区。故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吉源公司,吉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吉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另外,另一被告王忠友与原告于龙对于本案合同纠纷处理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该约定条款有效,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吉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偌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