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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彝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岑某师、张某永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小杜”(另案处理)处拿到2包甲基苯丙胺后准备加价200元卖给岑、张,双方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维尼酒店门口交易。同日21时许,王某某与岑某师、张某永在上述地点见面后将2包毒品交给张,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随即上前将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该2包白色固体晶体(净重0.7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毒资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数量较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婉仪杨杰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