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新建与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八一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建,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八一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苏新建。委托代理人苏春华,天津市军事交通学院教授。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八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7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来。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立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晋菘,职员。原告苏新建诉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八一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建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春华,被告河东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住在河东区常州道乐东里2排9号,受委托负责维护修理乐东南里国防工事上的伪装房。1993年被告八一公司和河东建委合伙对常州道乐东里进行平房改造,为了改造需要,被告河东建委强行拆除了本不属于八一公司管辖的乐东里南侧国防工事上的伪装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后经河东区信访办主任主持,原、被告参加调解,确定赔偿原告独单房屋一套,八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1995年11月按协议的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乐东南里1号楼2门109-111号独单1套,该房屋自1995年由原告居住至今已20年,由于当时该房屋住户都没有下发产权证,所以多年来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现在该片住户于2015年7月底先后都办理了产权证,唯独原告迟迟领不到产权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乐东南里1号楼2门109-111号房屋的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2、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证明1份;3、靖泰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4、证人张××;5、徐俊东证明1份。被告八一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河东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确实是给原告办不了产权证,但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房屋的来源属实,就是因为拆错了,八一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涉诉房屋作为补偿给了原告。拆迁单位是被告河东建委。原告没有拆迁协议,没有正式的手续,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是八一公司,被告办不了产权证。区里对乐东南里1号楼多名住户无法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开过协调会议,当时解决方案是,住户在2013年底至2015年在法院起诉,河东建委应诉同意配合办理产权证达成调解书,住户持调解书和拆迁协议去房管局办理产权证,但是这些住户都是正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确实不包括原告。被告河东建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天津市河东区乐东里平房改造,被告八一公司委托被告河东建委对乐东里平房进行拆迁,被告八一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建设涉诉房屋乐东南里,对拆迁人进行原地安置。原告系乐东里南侧工事上伪装房的管理使用人,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河东建委误将原告所使用的乐东里南侧工事上伪装房拆除,后经八一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由八一公司负责补偿原告独单房屋一套,楼层由八一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并在第一批拆迁时落实。2011年3月11日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郭淑珍原住乐东里2排9号,1995年11月被安置在乐东南里1号楼2栋109-111号房屋。另,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靖泰里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之妻郭淑珍居住在乐东南里1-2-109-111号。另,庭审中,原告之妻亦表明,涉诉房屋确系补偿给原告,对于权属登记于原告名下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河东建委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所述房屋来源属实,即1993年乐东里房屋改造时,被告河东建委错拆原告所管理使用的房屋,虽错拆房屋并非拆迁安置平房范围内,但后原告与被告八一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即被告八一公司在开发的乐东南里内给予原告一套房屋作为补偿,虽该协议并未明确补偿的房屋即为涉诉房屋,但结合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八一公司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即为涉诉房屋,且原告与其配偶于涉诉房屋居住至今,因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取得房屋非因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但被告八一公司既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就应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八一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的协议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并未明确,该费用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东建委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河东建委非涉诉房屋的开发单位,无法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八一公司协助原告苏新建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乐东南里1号楼2栋109-111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苏新建名下,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苏新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八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