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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2010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起恋爱,随即举行婚礼,同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善于欺骗,用软手段糊弄原告,骗去原告弟弟7万元说要外出搞装潢,其实是在搞外遇、吸毒、赌博,用于其的不良恶习,特别是2015年正月被告突然无故出走,至今再也未回,致使原告与儿子无法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既然被告躲避原告,显然是不想与原告生活的具体表现。因此,原告经过深思考虑,特提起离婚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31日生育儿子程某甲,2015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生育有儿子,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美满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主张,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