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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卢×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卢×、肖×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发小”烤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梅×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该店门外对梅×进行殴打,致梅×左眼外眦皮肤挫伤、右手皮肤挫伤、双侧上颌骨外壁骨折、双侧鼻骨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合并左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梅×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卢×、肖×后被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肖×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卢×、肖×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发小”烤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梅×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该店门外对梅×进行殴打,致梅×左眼外眦皮肤挫伤、右手皮肤挫伤、双侧上颌骨外壁骨折、双侧鼻骨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合并左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梅×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卢×、肖×后被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肖×的供述分别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肖×、卢×、梅×等人在东城区东四六条“发小”翅吧吃饭时,因结账问题,梅×与卢×发生口角,并打了卢×1个耳光。肖×让梅×向卢×道歉,梅×不听。后卢×、肖×将梅×带到店外,对其面部等处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受伤。2、被害人梅×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梅×与肖×、卢×在东城区东四六条“发小”烤翅吃饭时,因酒后言语激烈,与卢×发生矛盾。后梅×被卢×叫到店外,卢×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当梅×站起后,肖×让梅×向卢×道歉,梅×记不清说了什么,导致肖×也对其进行殴打。3、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3名男子在张×经营的烤翅店里吃饭、喝酒。结账时,1名身着蓝色牛仔外套的男子(系被害人梅×)与1名身着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系被告人卢×)发生争执。梅×打了卢×1个耳光,卢×和1名身着白格子外套的男子(系被告人肖×)劝阻梅×,但梅×不听。后肖×、卢×将梅×带到店外,对其进行殴打。经辨认,张×指认被告人肖×、卢×系殴打梅×的男子。4、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4名男子在“发小”烤翅店吃饭、喝酒。梅×喝多了,开始骂人,并打了卢×1个耳光。后卢×、肖×、梅×走出饭店,卢×、肖×对梅×拳打脚踢。经辨认,黄×指认被告人卢×、肖×系殴打梅×的男子。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梅×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肖×、卢×的归案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肖×赔偿其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81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执行)。被害人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肖×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肖×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卢×、肖×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孙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