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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罗学恒,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几年前,被告人屠某某在贵州省三都县周覃镇修路时,将用于修路的33.23斤炸药、55枚雷管、22.25米导火索带回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栋青树村堡子组7号家中储存至今。后因群众报警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炸药已发生严重的吸湿潮解,已失去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为工业导火索,具有正常的燃烧、传火功能;雷管为爆炸物,系工业火雷管,具有正常的爆炸、起爆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证人高维丽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节较轻,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3、被告人家庭困难,只有一人抚养二个小孩,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栋青树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爆炸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红  颖审判员 邹  彩  虹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