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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许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徒步去到肇庆市端州��端州六路国信宾馆大门前人行道电线杆旁,先用手抢被害人毕某的手袋导致其倒地,并将被害人毕某拖行了一段距离,随后抢走了被害人手中的COOLPAD8675-HD型移动电话(价值350元)。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毕某的损失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某因被群众追赶将被抢手机丢弃后被被害人取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无使用严重的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未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相比其他暴力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相对较轻,且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徒步行至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国信宾馆大门前人行道电线杆旁,见到被害人毕某独自一人挽着手袋、拿着手机,遂上前抢被害人手袋致其倒地后,与被害人拉扯并将其拖行了一段距离(致被害人衣服破损),后抢走被害人的COOLPAD8675-HD型手机。被告人黄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过路群众抓获,公安机关在附近垃圾筒起获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毕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毕某6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毕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在端州区端州六路国信宾馆大门前电线杆处,被一名男子抢手袋,因其不放手被对方拖倒在地并拉行一段距离,后被对方抢走一台白色手机。拉扯中自己衣服被弄破。经其辨认,被告人黄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听到一名女子喊“救命”,顺着声音看见一名男子在抢一女子的手袋,并把女子推倒在地,女子一名喊一边反抗。其追赶男子一段距离后帮女子报警,听女子说被抢了一台手机。经其辨认,被告人黄某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4、证人梁某、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看到一男子压着一名女子��抢其手袋,将女子推倒在地,后抢了一块像手机的物品跑了,两人遂一起追赶该男子并和其他群众一起将其抓获。经两人辨认,被告人黄某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在案发路段附近垃圾桶提取涉案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毕某。涉案手机及手袋经被告人黄某及被害人毕某辨认确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黄某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及被害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相关鉴定结论已及时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签收。8、刑事谅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人黄某的谅解。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其供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逃跑过程中丢弃被抢财物的行为是在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构成。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意见确有理据,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石 此审 判 员 李 粉 粉人民陪审员 陈 雁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