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桐林村村口(户籍所在地: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5时30许,罗富良驾驶的闽G×××××号中型客车在永安市小陶镇山深线2326km+500m处,与醉酒后驾驶闽G×××××号轻型货车的被告人罗某及包克仁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相碰。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富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包克仁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呼气酒精测试记录;4、血样提取登记表;5、到案经过;6、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鉴定意见通知书;8、证人张某、马某、管某等人的证人证言;9、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被告人罗某供述;12、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文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