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01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翟海峰与被告胡月生、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峰,刘伟,胡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181民初368号原告:翟海峰,男。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被告:胡月生。原告翟海峰诉被告刘伟、胡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生、被告胡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海峰诉称:2014年8月21日、9月4日、9月10日,被告刘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刘伟将其在巢湖华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号楼2单元908室房屋的购买合同原件及首付款发票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凭据。被告胡月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担保。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诉请被告刘伟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被告胡月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月生辩称:对为刘伟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已经还款3.5万元。被告刘伟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刘伟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该2万元借条出具给吴文强,借款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被告胡月生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三、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抵押合同,证明刘伟以购买的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从而佐证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告胡月生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月生未举证。被告刘伟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除证据二中2014年8月21日借条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2014年8月21日借条由两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吴文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9月10日,被告刘伟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共借到原告14万元,2014年9月4日借条上被告胡月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担保,2014年9月10日借条上,被告胡月生签名担保。同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刘伟以其所有的巢湖市华邦世家10幢908室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16万元,被告胡月生作为证明人签名,后被告刘伟将该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缴税凭证等原件交给原告,但未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还款3.5万元。现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翟海峰向被告刘伟提供借款,被告刘伟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全额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月生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在2014年9月4日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在2014年9月10日借条上未注明系何种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均应与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共向被告刘伟提供借款14万元,已还款3.5万元,余款10.5万元两被告应连带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海峰借款10.5万元;二、被告胡月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月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翟海峰负担600元,被告刘伟、胡月生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