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玉伦,陈金琼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伦,陈金琼,陈金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70号原告陈玉伦,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陈金琼,女,1992年0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陈金华,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5889。负责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茂,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余友玉,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理赔调查员,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陈玉伦、陈金琼、陈金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伦、陈金华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迎春,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茂、余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伦、陈金琼、陈金华共同诉称,赵廷淑系原告陈玉伦的妻子,陈金华、陈金琼的母亲。2014年8月31日,赵廷淑与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签订《个人保险单》,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赵廷淑在家不慎摔倒致重伤,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赵廷淑死亡后,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按照《个人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却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支付三原告补偿医疗费1000元,保险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赵廷淑与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个人保险单》,以被保险人为赵廷淑投保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并对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赵廷淑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无异议,但认为赵廷淑的死亡原因不是意外伤害所致,赵廷淑病历反映的事实与向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报案的情况相矛盾,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廷淑系原告陈玉伦的妻子,原告陈金华、陈金琼的母亲。2014年8月31日,赵廷淑与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签订《个人保险单》,保险合同号:201466XXXXXX-XXXX。投保人为赵廷淑,被保险人赵廷淑,双方约定:险种名称为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4日,赵廷淑在家不慎摔伤,到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赵廷淑为慢性支气管炎、风心病、软组织伤,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记载:赵廷淑在家做家务时,不慎摔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并出现头昏、头痛、伴心慌、胸闷……2015年1月5日,赵廷淑在转到武隆县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2015年12月23日,原告陈玉伦向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日,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经审核,认为赵廷淑死亡事故不属于201466XXXXX号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保险单》、X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拒赔通知书、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理赔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廷淑是否系意外伤害致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赵廷淑系摔伤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风心病、软组织伤”,之后赵廷淑在转院途中死亡,因为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对如何明确死亡原因没有细致的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廷淑的死亡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所致,因此,赵廷淑的死亡原因不能必然排除摔伤等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赵廷淑与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廷淑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武隆支公司支付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国寿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伦、陈金华、陈金琼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伦、陈金华、陈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