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丽飞与张英、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飞,张英,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姜丽飞,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徐立,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姜丽飞为与被告张英、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兰珍、沈珍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丽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丽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姜丽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张英向原告姜丽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姜丽飞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姜丽飞认为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姜丽飞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姜丽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英向原告姜丽飞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处理表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英、徐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姜丽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姜丽飞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在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姜丽飞自述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10月归还,被告张英在2015年2月17日曾向原告姜丽飞另行借款100000元,现正在诉讼中。本院认为,原告姜丽飞与被告张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英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姜丽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丽飞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张英、徐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英、徐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