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171毕重坤与秦银峰、土木富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重坤,秦银峰,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1号原告毕重坤,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秦银峰,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王晓波,村主任。原告毕重坤与被告从湖、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重坤,被告秦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重坤诉称,原告与被告秦银峰系同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庙子地分得0.8亩的口粮田。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秦银峰便将原告位于庙子地0.8亩口粮田强行耕种,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秦银峰要求将侵占原告口粮田返还,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银峰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位于庙子地的0.8口粮田返还原告。被告秦银峰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我没有强行耕种过原告的土地,不存在纠纷,因为我的土地在二次承包后,是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村整个小组都参加了分地会议,当时主持会议的是小组长闫国忠,我们是在广场开的会,至于有没有具体的书面合同及约定,我不清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纠纷,是经过村小组组长分的地,重分土地的原因我不清楚,当时我没在家。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毕重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户口本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碧流台镇土木福州村村民。被告秦银峰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证号为03160015,证明国家分给原告的土地及土地所在的位置。被告秦银峰质证称,这是巴林左旗政府统一下发的,应该是由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下发,这个证我们都应该有,原告得到了,我们其他村民没有证。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被告秦银峰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点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庙子地的分得土地为2.04亩。3、巴林左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3160015),证明国家分给原告的土地及土地所在地。被告秦银峰质证称,有异议,这份合同我不予认可,这是个人私自填写的,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庙子地的土地为2.04亩。4、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台账一份,证明原告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屯分得土地。被告秦银峰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点予以采信。被告秦银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强行耕种原告土地。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土木福州村村主任张恒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秦银峰所分得土地是村里重新分得,张恒现是土木富洲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秦银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庙子地分到土地,因农业税费负担较重,将土地交到村委会(生产队)或者弃荒,后因修河堤和水毁的原因,当时村委会参与将涉案的地分给其他人耕种。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毕重坤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在土木富洲村庙子地土地2.04亩。2000年原告毕重坤因当时的农业税费负担较重,没有继续耕种涉案的土地,土木富洲村及周家园子屯时任队长闫国忠召开生产队会议,对原告在庙子地土地进行分配。村生产队将其在庙子地土地0.8亩另行包给被告秦银峰耕种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秦银峰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银峰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毕重坤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土木福州村周家园子屯庙子地承包2.04亩,实际取得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毕重坤承包期限内非经法定程序,无论土木福州村委会还是周家园子小组(生产队)均无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或调整承包地,再另行发包给他人,因此该另行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毕重坤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因当时农业税负担重等原因将涉案的土地弃耕或撂荒,现原告要求返还涉案的土地,被告土木福州村民委员会参与发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秦银峰和土木福州村委会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要求返还0.8亩,所以被告秦银峰和土木福州村委会返还原告毕重坤在土木富洲村庙子地0.8亩土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银峰、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毕重坤在土木富洲村庙子地村土地0.8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