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春枝与杜金灿、许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枝,杜金灿,许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33号原告郭春枝,女,汉族。被告杜金灿,男,汉族。被告许爱玲,女,汉族。原告郭春枝诉被告杜金灿、许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杜金灿的财产。原告郭春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金灿、许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杜金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又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4%。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金灿、许爱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30613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判令被告杜金灿偿还原告郭春枝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利息325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金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许爱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杜金灿与被告许爱玲2012年5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杜金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春枝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杜金灿”。2015年6月15日被告杜金灿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春枝现金16000元整(壹万陆千元整),立据人杜金灿”。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金灿、许爱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30613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判令被告杜金灿偿还原告郭春枝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利息325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杜金灿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杜金灿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4年12月15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杜金灿与被告许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爱玲承担200000元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4年12月15日与2015年6月15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灿、许爱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春枝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杜金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枝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春枝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杜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