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全相与韩光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相,韩光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454号申请执行人李全相,个体户。被执行人韩光亚,个体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全相与被执行人韩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韩光亚偿还原告李全相借款本息共计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偿还2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李全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韩光亚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全相可一并提前申请执行所欠债务,被告韩光亚需另行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全相负担。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生效。”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李全相以被执行人韩光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4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