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兆生、李荣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兆生,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67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子晖,女。被告:刘兆生,男。被告:李荣梅,男。被告:谢洪超,男。被告:刘兆松,男。被告:刘兆旭,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与被告刘兆生、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晖和被告刘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兆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兆生借款9400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刘兆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6月8日,被告刘兆生签具了贷转存凭证,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到期日是2014年6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5年12月17日付本金1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生: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付清。被告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生和被告李荣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兆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兆生从该社借款9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计收罚息。被告刘兆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在2013年6月8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6月8日,被告刘兆生签具了贷转存凭证,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到期日是2014年6月6日,利息付至2013年四季度。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5年12月17日付本金15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鲁银监准(2014)107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载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2015年11月3日(2015)莒商保字第119号,查封被申请人刘兆生名下的位于莒县城阳街道辛庄子村1号楼208室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潘月福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被告刘兆生未付清借款,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生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均可向被告刘兆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刘兆生、李荣梅、谢洪超、刘兆松、刘兆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