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刘伟、王安玲与李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王安玲,李海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玲,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英,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王安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延安市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王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李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安玲与刘伟系母子关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欲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原银行学校校址承建楼房,二被告享有集资权,被告刘伟经其母亲王安玲同意,于2007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刘伟与王安玲名下的两套集资楼房转让给原告,两套楼房转让费为9.5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29万元,以后根据单位统一收款时间,原告必须按时交付房款,并且原告保留集资房款及转让费的5000元,直到被告将两套房屋过户手续和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给付。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必须友好配合,以最快时间办理完毕。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便向对方赔偿违约金40万元,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9万元,并按时交付了楼房款。楼房建成后,刘伟挑选了7层Bl型703室,王安玲挑选了21层A2型2108室。原告从物业处领取了该两套楼房的钥匙装修并入住。现该两套楼房产权分别在刘伟与王安玲名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费与楼房款,并且已经占有使用该两套楼房,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辩解选择的楼房发生了变化,所以原告应当增加转让费的理由,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刘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王安玲与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李海英将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原银行学校校址承建的楼房21层A2型2108室、7层Bl型703室两套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海英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海英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安玲与刘伟负担100元。宣判后,刘伟、王安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间,其给被上诉人转让房屋时,不知道单位制定《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职工市场沟集资建房章程》限制集资认购资格转让,既然其单位在集资建房制度方面有限制转让的相关规定,则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效行为,根据我国建设部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转让费50000元。上诉人刘伟、王安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职工市场沟集资建房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职工集资建房合同》。证明合同无效。第二组公证书。证明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第三组交房文件签收单。证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延百物业管理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入住。被上诉人李海英辩称,其自始至终未取得涉案房屋认购资格,一方面《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将购房款全部交给上诉人,并未交给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房屋产权证上也是上诉人的名字。《集资建房章程》同《集资建房合同书》一起制定,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原审上诉人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再拖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构成违约。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驳回上诉人变更诉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一审之前就有,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对第一组第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和公章;对第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序号虽然发生变化,但合同并未约定楼层变化后增加转让费,以单位最终分配的序号为准。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第一组的第一份没有原件和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第二份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二、三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打款凭证、收款收条、集资建房合同书、备忘录、交付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单位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职工市场沟集资建房章程》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它不能限制,也限制不了当事人依据法律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刘伟、王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刘伟、王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