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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章小华与朱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华,朱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章小华,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朱兴辉,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章小华与被告朱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华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兴辉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章小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朱兴辉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朱兴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兴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章小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兴辉向原告章小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兴辉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兴辉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朱兴辉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朱兴辉向章小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借款后,被告朱兴辉未向原告章小华清偿借款,原告章小华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兴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章小华向被告朱兴辉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权的权利,被告朱兴辉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朱兴辉应当向原告章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朱兴辉未能按照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章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朱兴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朱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洁敏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