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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加上家庭矛盾,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之间矛盾重重。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3月4日打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与家庭幸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在原告娘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2月,因被告家庭成员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遂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为了家庭的经营和建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作为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