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庆超与高春、程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超,高春,程芳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1025号原告:刘庆超,男。被告:高春,男。被告:程芳芳,女。原告刘庆超诉被告高春、程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超以与被告高春、程芳芳签订《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高春、程芳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巢湖市原染织厂区域16号楼1502室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两被告位于巢湖市原染织厂区域16号楼1502室的房屋,即是巢湖东方曼哈顿小区16号楼1502室房屋,我院执行局已在(2016)皖018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了该房屋,因此,原告应向我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由本院执行局对原告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庆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