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戊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车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兰某庚,兰某辛,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赵某甲,李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职务:经理。地址:红河州开远市兴远北路生态佳园一幢一层xx号商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女,哈尼族,1951年2月15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男,哈尼族,1968年1月15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男,哈尼族,1969年8月5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二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丁,女,哈尼族,1972年3月23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戊,男,哈尼族,1974年5月17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己,女,哈尼族,1977年10月5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二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庚,女,哈尼族,1979年1月15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辛,男,哈尼族,1982年12月7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兰某甲之四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哈尼族,1964年6月15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李某乙之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哈尼族,1985年5月25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李某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哈尼族,2007年7月28日生,住元阳县。系死者李某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哈尼族,1942年12月10日生,住元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李某戊,男,1977年8月20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兰某庚、兰某辛、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9日分别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2015)元刑初字第76-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戊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日17时许,李某戊驾驶赣07/7xx18号变形拖拉机载赵某乙(该车所有人为李某戊;投保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由马街乡鸠妈村委会方向往三合寨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车辆行至鸠妈路K1+500M处时,因未避让行人,致使该车车头右侧与公路边的行人李某乙、兰某甲及赵某甲发生相撞,相撞后车辆驶离有效路面至水田中,造成行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兰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乙、兰某甲、赵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兰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戊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往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支付了相关赔偿金人民币45500元(其中赔偿死者李某乙、兰某甲之家属30000元,赔偿赵某甲1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某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李某戊能够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往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戊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戊系过失犯罪,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李某戊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赣07/7xx18蓝色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故李某戊应支付的赔偿金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李某戊予以赔偿。根据李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肇事车辆入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由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兰某庚、兰某辛相关经济损失43149.38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13149.38元);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相关经济损失71454.37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41454.37元)。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兰某庚、兰某辛相关经济损失41265.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相关经济损失68334.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相关经济损失10400元。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兰某庚、兰某辛相关经济损失343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相关经济损失56951.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相关经济损失8657.75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不服,以“李某戊系酒后驾驶车辆肇事,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金额”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戊、辩护人蔡雪梅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可认,李某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饮酒,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戊的血液中并未检出乙醇含量成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保险合同中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二审答辩、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许,李某戊驾驶赣07/72218号变形拖拉机载赵某乙由马街乡鸠妈村委会方向往三合寨方向行驶,行至鸠妈路K1+500M处时,因未避让行人,致使该车车头右侧与公路边的行人李某乙、兰某甲及赵某甲发生相撞,相撞后车辆驶离有效路面至水田中,造成行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兰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乙、兰某甲、赵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兰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戊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往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支付了相关赔偿金人民币45500元(其中赔偿死者李某乙、兰某甲之家属30000元,赔偿赵某甲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医疗费收据、材料费单据、相关票据、收据、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前科材料,以及李某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戊案发后能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往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戊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驾车肇事系过失犯罪,结合本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李某戊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李某戊应支付的赔偿金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李某戊予以赔偿。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戊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蔡雪梅提出的答辩、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赔偿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盛审判员 许兵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