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龙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32号原告李龙,男,汉族。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团结路40号1幢1-2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董事长。原告李龙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纪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星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御源花园小区3幢3单元7层702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6.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5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2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3%承担违约金。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还缴纳房屋评估费1970元、房屋测绘费177元、转登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共计2307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8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缴纳测绘费等共计2307元。5、诉讼费7512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未交房屋属实,希望法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当前房地产不景气,开发公司举步维艰,后期业主还没入住的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李龙(买受人)与被告奥星纪元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御源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7层7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19平方米;该商品房的单价为2900.36元/平方米,总金额39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逾期时间不同,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40000元,同年12月2日支付房款5000元;2015年1月19日给被告银行转款23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39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收款收据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委托支付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商州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司以其员工朱玲玲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商洛迎宾路支行存款45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277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龙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保全费收据、(2015)商州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95000元,被告本应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至今未交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为395000元×3%=11850元。原告要求购房款的利息,系被告在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转登费、预告费、评估费,该费用系被告替其它部门代收并已交付,并非被告占有,因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龙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龙房款395000元、支付违约金1185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3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至返还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526元,由原告李龙负担256元,由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