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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与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6行初22号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城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侯开红,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薛云,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新友,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确山县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的负责人马永胜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其向确山县工商局申请将鲁新军27%的股份变更到王化斌名下,但办理过程中王化斌所提供的所有变更登记材料均是虚假的,股东变更登记中鲁新军的签名均是王化斌伪造,且也没有提供鲁新军的退股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确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9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告曾向确山县工商局提出撤销2012年3月2日申请的股东变更登记,恢复鲁新军的股权,但确山县工商局让原告再次伪造材料和签名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股东变更登记,恢复了鲁新军的股权。针对以上两次同样虚假的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一直以为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确山县工商局多次提出撤销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最后一次向确山县工商局申请撤销以上两次股东变更登记,而确山县工商局至今没有撤销且没有任何答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两次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及2015年6月20日撤销两次股权转让登记的申请(再请求);2、(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3、(2015)驻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书;4、2015年2月20日隆源公司听证意见;5、2015年1月17日隆源公司撤销两次股权变更登记的说明;6、2016年1月22日(确工商)登记内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7、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被告确山县工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3月2日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确山县工商局于2012年3月5日予以核准变更登记;2014年6月25日原告又向确山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此后,原告代理人王化斌于2015年元月17日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其于2016年1月份提起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确山县工商局不予核准撤销变更登记是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三、被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确工商)登记内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通知对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请要求撤销2012年3月5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5、股东会决议;6、章程修正案;7、××股东简况表;8、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9、(确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9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0、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1、(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12、(2014)确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1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14、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2015)确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16、(确工商)登记内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2015年元月17日隆源食品公司关于企业登记机关应依法撤销两次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18、2016年1月22日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9、确发(2014)18号中共确山县委、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彼此提交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王化斌于2015年元月17日向确山县工商局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撤销2012年3月5日和2014年6月25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确山县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后原告代理人王化斌又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向被告确山县工商局申请撤销两次股权变更登记,确山县工商局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被告确山县工商局接到本院应诉通知后已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确工商)登记内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通知对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另,依据(2014)18号《中共确山县委、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事实意见》规定,整合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和确山县技术监督局职责,组建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山县技术监督局。另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驻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王化斌向确山县工商局签署承诺书,并提交“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简况表”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原登记事项中股东为侯开红、鲁新军,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中股东为侯开红、王化斌,备案事项为监事、章程修正案。确山县工商局于2012年3月5日对变更申请事项予以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注册号:411725000003742)显示变更后股东情况为股东分别为:侯开红、持股比例73%;王化斌、持股比例27%;备案事项为: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表。此次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并没有鲁新军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侯开红”为王化斌所签;“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鲁新军”签名为王化斌所签;“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中“侯开红”、“鲁新军”签名均为王化斌所签;“章程修正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中“侯开红”为王化斌所签。2015年3月16日,确山县工商局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2014年6月25日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责令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确山县工商局庭审辩称其未收到过原告2015年6月19日的撤销变更登记再申请,但是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立了完备的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且在原告诉被告确山县工商局另一行政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撤销股权转让登记的请求。故被告确山县工商局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确山县工商局2012年3月5日及2014年6月25日核准的变更登记均是依据的虚假伪造材料作出的,被告确山县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不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均应当履行撤销登记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确山县工商局对原告的多次申请均未作出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虽然被告确山县工商局于2016年1月22日已经对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并未撤回起诉,因此本院应对该不作为行为确认违法。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2年3月5日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文涛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人民陪审员  陈玉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