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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贺现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现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现昆,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现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贺现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现昆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东关村村委后面的自家房间内,提供毒品及“葫芦”、锡纸等工具,容留郑某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贺现昆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东关村村委后面的自家房间内,容留王某用“葫芦”、锡纸等工具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现昆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现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现昆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东关村村委后面的自家房间内,提供毒品及“葫芦”、锡纸等工具,容留郑某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贺现昆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东关村村委后面的自家房间内,容留王某用“葫芦”、锡纸等工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现昆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现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贺现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贺现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现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