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澄,被告人屠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屠某甲驾驶牌号为浙E×××××的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与常增路叉口时,与行人丁某乙发生碰撞,并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丁某乙倒地受伤后又被周某驾驶的苏E×××××轿车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四肢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5日8时30分,被告人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屠某甲从轻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周某、屠某乙、吴某、杨某、丁某甲、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调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屠某甲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