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于福生,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其与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因双方年龄较大,身体欠佳,彼此再不能照顾对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与魏某离婚;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魏某辩称,同意离婚,其与姚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姚某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生病,姚某不给支付医疗费,姚某将其遗弃。过渡租的房子已经到期了,姚某没有续租,导致其无处可去,乞讨为生。所有分的钱都由姚某掌握,其没有拿一分钱。其要求姚某归还属于其的钱、65平米的住房和20平米的商铺,该补的钱其会补。其在医院还花费医疗费2万元,姚某应当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姚某婚前育有二子一女,魏某婚前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魏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姚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现姚某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姚某、魏某均认可因村上发生改造,姚某、魏某以及姚某的小儿子一家作为一户被拆迁。另查,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联合村被拆迁户姚勇亮、姚某户共计5人,生活补助费为每人3万元,该户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向该户发放完毕”;2011年12月,村民分配地租款,每人4500元,2人金额9000元,领款人为姚某;2012年9月,村民分配地租款,每人4100元,2人金额8200元,领款人为姚勇亮;2014年12月,村民分配租地、征地款,每人7000元,2人金额14000元,领款人为党菊玲代;2014年12月,村民分配商铺收益,每人9000元,2人金额18000元,领款人为党菊玲代。魏某因身体不适,花费医疗费1028.46元。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要求离婚,魏某表示同意,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姚某的离婚请求,本案依法予以准许。对于2011年12月分配的每人4500元地租款,魏某作为姚某户内的成员依法享有该分配款,现要求姚某返还,并无不当,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余分配款,现无相关证据系姚某领取,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认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魏某所称其子杨先锋购买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由姚某使用,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认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魏某所称的住房、商铺、生活补助费、过渡费,因拆迁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魏某所称的用于治病的2万元债务,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魏某所称村上60岁老人每人分配2万元,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此,对于魏某的医疗费,姚某酌情给付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与魏某离婚。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某地租款4500元。三、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医疗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姚某已预交),现由姚某、魏某各承担15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150元。上诉人魏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就有关生活补助费未予分割,明显错误。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联合村被拆迁户姚永亮、姚某户共计5人,生活补助费为每人30000元,该户生活费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向该户发放完毕。”该部分费用中除去12000房租,魏某和姚某共计应分得48000元,而该款全部在魏清泉处,依法应给其分割24000元。2、关于地租款问题,原审法院仅分割4500元归其所有,其余款项均未予以处理,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判决魏某与姚某离婚;2、判令姚某返还魏某生活补助费、地租款共计四万四千一百元整;3、判令姚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姚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离婚我方认可,关于分配款问题,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且领款人也不是姚某,原审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房屋问题,因涉及建房析产的问题,本案不应涉及,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魏某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与魏某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姚某要求离婚,魏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有关土地分配款,经查,魏某系姚某户内家庭成员,其应享有相应的分配款份额。但依据徐家湾街道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姚某仅于2011年12月领取2人金额9000元,其余分配款均系案外人领取。同时,魏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余分配款现由姚某占有。故原审将9000元分配款给其分割4500元,并无不当。至于其他款项,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魏某可另案主张权利。魏某上诉要求姚某返还有关生活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理由不能成立。就有关住房、商铺、生活补助费、过渡费,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予处理,魏某所述的用于治病的20000元债务问题,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魏某的医疗费用,原审酌情判令姚某给付300元较为合理。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