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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荣、王小华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王小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42号原告:刘荣。原告:王小华。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吉,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刘荣、王小华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王小华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王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98562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98562元,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房屋也未进行综合验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2831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宇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交房属实,基于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望法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宇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签约备案号为399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宇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幢2单元27层4号的房屋一套,价格498562元,以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且交付时应当具备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逾期交付,则要承担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在贷款22万元,被告作为原告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期限20年。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支付房款208562元,在2012年4月21日支付房款7万元,在2012年6月27日支付房款22万元,共计498562元。宇发公司在销售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小区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已经竣工但未验收。原告等购房者基于宇发公司怠于履行交房义务,与宇发公司多次交涉,2013年5月8日,在眉山市房管局主持下,宇发公司向购房者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如果出现逾期,则从2013年5月6日起的违约金在原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增加为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013年8月底,宇发公司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故购房者向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6日,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14年12月底原告入住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宇发公司现金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关于解决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向购房业主按期移交外滩金色年华楼盘商住房问题第九次会议纪要、眉山仲裁委员会眉仲驳字【2013】13号驳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虽然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但在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入住房屋,应该视为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及履行相应义务,只是要承担交付房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已交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计算到原告取得房屋钥匙之日止。故本院以2014年12月31日入住时间作为取得房屋钥匙时间。综上,宇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498562元×0.0005×914天=227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效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荣、王小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7843元。二、驳回原告刘荣、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4元,由原告刘荣、王小华负担43元,由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效责任公司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