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黄河路支行与芦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芦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3号。代表人刘晓东,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职员。被告芦杨,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与被告芦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业、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15.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放款账号为×××,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还款付息,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逾期,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已逾期累计6次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341.32元、利息6751.67元(截止2015年8月4日),其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诉讼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杨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闪电贷申请页面截屏,证明:被告芦杨在原告行通过网络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1、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或个人消费;2、贷款金额与期限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网络贷款相关页面等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的并经贷款人最终审批;3、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4、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扣款账户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贷款的有效依据;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全数承担;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8、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9、本合同不论因何种原因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只要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且借款人尚未全额结清,贷款人即对借款人享有与本项贷款有关的债权,并可立即向借款人追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等通知,一经向借款人的联系地址发出,均视为已送达当事人;10、贷款人自行或授权所管辖分行或网点履行与本合同贷款相关的贷款人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借款人进行贷款催收,提起诉讼、申请债权执行等),贷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双方同意,本合同由借款人输入一卡通卡号及密码登陆贷款人网上个人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或网络带宽相关网页等,输入贷款人发送至其手机的动态验证码并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借款人通过上述方式签署本合同的行为均视为借款人本人行为。借款人通过以上方式输入手机动态验证码并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本合同的,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果,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12、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对本合同中有关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贷款人单方面拥有某些权力、增加借款人责任或者限制借款人权利的条款,均已向借款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借款人已明确全面理解上述全部条款的含义并自愿受其约束;证据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对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四、被告芦杨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对外划款产生的贷款及贷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证据五、被告芦杨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及逾期账单,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6092.99元,其中本金49341.32元,利息6751.67元及被告逾期记录;证据六、pos机申请资料及协议,证明:被告系原告行的pos机客户。被告芦杨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据一、据其所载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王永志就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应予采信。证据二、所载内容,不能计算出王永志拖欠借款本金是37972.2元、利息是13972.48元、费用是40511.09元,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闪电贷”个人网络贷款产品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采用电子化方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放款账号为×××,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还款付息,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逾期,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累计逾期6次。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341.32元、利息6751.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采用电子化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违约,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49341.32元;二、被告芦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借款利息6751.67元(截至2015年8月4日),其后的利息按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芦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芦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