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一楼后门处,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饶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何某。2、2015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13幢1单元1楼,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被告人赵某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高某抓获,当场追回被盗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