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6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桂良与陈德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桂良,陈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827号申请执行人周桂良,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德新,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周桂良与被告陈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周桂良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德新给付应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借款及利息212,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9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5,4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德新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车辆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其他的财产线索。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陈德新名下沪ATXX**福克斯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但执行中未查实该车确切下落。此外,本院已将陈德新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供其他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中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未查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桂良与被执行人陈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