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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玉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7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277号原告:刘玉,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小哪。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诉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刘玉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