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玉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7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277号原告:刘玉,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小哪。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诉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六十八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刘玉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