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财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蒋新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新勇,龚登波,曾清梅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财保73号申请人蒋新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龚登波,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曾清梅,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龚登波、曾清梅所有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北环二路的门面(产权证号:2XXXXXX**)、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北环二路的房屋(产权证号:2XXXXXX**)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龚登波所有的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路XXX号X幢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XXXXXX**)、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160号附9号B幢22号的门面(产权证号:2XXXXXX**)予以查封。上述所列房产予以查封三年;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过户、设置抵押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长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