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承勇与陆史涛、西林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史涛,陈承勇,西林县交通运输局,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曾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史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史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承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上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西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环城路027号。法定代表人丁韦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澄湖北大道1089号桃源丰景16栋1单元21楼。法定代表人涂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农华勋,农民,现下落不明。一审被告玉庆鹏(小名玉小鹏),农民,现下落不明。一审被告农维令,农民,现下落不明。一审被告陆欢敏,待业,现下落不明。一审第三人曾革,职工。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史涛因与被上诉人陈承勇及一审被告西林县交通运输局、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一审第三人曾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5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史涛的委托代理人陆史乐、陆孔挺,被上诉人陈承勇的委托代理人黄上乘,一审被告西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硕、一审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曾革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初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西林交通局为了修建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工程,成立了西林县通乡镇油路工程建设办公室。2009年7月18日,西林交通局将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旭日公司承建,并于当日由西林县通乡镇油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与旭日公司就该标段的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段由K20+000至K30+000,长10.000KM,技术标准为路基宽度6.5米,路面基层宽度5.5米,封油层宽5.5米,沥青碎石路面宽度5米,山岭重丘区四级;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价为人民币3432821元(含应缴的税费)。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旭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被告旭日公司的曾革又将工程转包给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曾革收取22万元的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2%公司管理费)均由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另行缴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又将其承包的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的压路面工作交给陈承勇完成,陈承勇完成该项工作后,2012年1月27日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就写“弄汪至小龙哈油路工程三标清单、三标尚欠压路机压路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正)19500元”给陈承勇,2010年12月30日陆史涛写给陈承勇“欠条三标欠一套床上用品折合人民币375元(叁佰柒拾佰园正)”。陈承勇曾多次向旭日公司及曾革、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催付该工程款均未果。2013年10月28日,陈承勇以西林交通局、旭日公司、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作为被告,以曾革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87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8日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西林交通局将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旭日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09年7月13日,曾革作为代表与农华勋、农维令、玉庆鹏、陆欢敏签订工程合同,农华勋、农维令、玉庆鹏、陆欢敏、陆史涛又请陈承勇来施工压路工作。2012年1月27日,农华勋、玉庆鹏、陆史涛写下弄旺至小龙哈油路工程三标清单三标尚欠压路机压路款(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2010年12月30日陆史涛写给陈承勇欠条三标欠一套床上用品折合人民币375元(叁佰柒拾佰园正)。另查明,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原告不能提供关于被告的明确信息,应当要求原告补正,补正后仍不能确认明确的被告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及被告旭日公司、第三人曾革的代理人均无法提供被告农维令、陆欢敏的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主办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西林县公安部门调查农维令、陆欢敏的个人基本信息,经查询,广西只有一人叫农维令(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右江区永乐乡南乐村漱浩屯,身份证号码××;陆欢敏,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待业,住广西××县××镇××电街,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2日,经询问陈承勇并向他出示照片,他表示照片上的人就是他农维令、陆欢敏,并表示他曾见过农维令、陆欢敏。原告提供的被告陆史涛的个人基本信息如下:陆史涛,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永州镇亲爱村坡楼屯,身份证号码××。根据原告提供的陆史涛的身份证号码到公安部门进行查询,查无此人。经该院向公安部门查询,广西只有一人叫陆史涛,基本信息如下:陆史涛,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待业,住广西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农格屯046-2号,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2日,经询问陈承勇并向他出示照片,他表示,照片上的人就是陆史涛本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林交通局将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被告旭日公司中标,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旭日公司代表曾革又将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转包给农维令、玉庆鹏、农华勋、陆欢敏。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完成工程量清单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工程总造价为叁佰肆拾叁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元整(人民币:3432821元)。二、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2万元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2%公司管理费)均乙方另行缴纳。合同签订后,农维令、玉庆鹏、农华勋、陆欢敏、陆史涛在施工过程中将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的压路面工作交由陈承勇完成,陈承勇完成该工作后,2012年1月27日玉庆鹏、陆史涛、农华勋写下三标尚欠压路机压路款(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从被告旭日公司的项目经理曾革与被告农维令、农华勋、玉庆鹏、陆欢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陆史涛、玉庆鹏、农华勋在《弄汪至小龙哈油路工程》清单上签字来看,被告农维令、农华勋、玉庆鹏、陆欢敏、陆史涛是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陈承勇是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定作款应当由定作人支付,因此,本案的定作款应当由被告农维令、农华勋、玉庆鹏、陆欢敏、陆史涛向原告陈承勇支付。为此,该院以予支持;被告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作为定作人,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付清全部报酬,构成违约,致原告方有利息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告方请求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8日起(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原告陈承勇诉陆史涛的一套床上用品折合人民币375元,因不是工程款,陈承勇另行起诉,不予支持;被告西林交通局辩解对于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工程施工其与被告旭日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其单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西林交通局的这一辩解于法有据,该院以予支持;被告西林交通局与被告旭日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是西林县弄汪至小龙哈通乡油路第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及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西林交通局、被告旭日公司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联,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西林交通局、被告旭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以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向原告陈承勇支付工程款195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承勇对被告西林县交通运输局负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承勇对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46元由被告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负担。上诉人陆史涛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只是受聘于农维令等人负责管账等工作,上诉人是打工者,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应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南昌旭日公司对外承担直接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承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发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西林县交通运输局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曾革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未到庭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另案处理的陆地飞、唐任周诉西林县交通运输局、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农华勋、陆史涛、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第三人曾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案二审期间陆地飞、唐任周自认上诉人陆史涛系受雇于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不是合同相对人,放弃对陆史涛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且上诉人亦自称该主张,为避免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参照另案处理上诉人陆史涛的身份作为确认依据。除此之外,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陆史涛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焦点,另案处理的陆地飞、唐任周在二审期间自认陆史涛系受雇于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不是合同相对人,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故上诉人陆史涛的身份亦相当认定为受雇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因此变更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为定作人应向被上诉人陈承勇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后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并未提起上诉,故该部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承勇支付定作报酬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350元,由一审被告农华勋、玉庆鹏、农维令、陆欢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上诉人陈承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