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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沃泮与林新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沃泮,林新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30号原告:李沃泮,男,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010。委托代理人:吴文兴,系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强,男,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598。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环市。法定代表人:黄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卓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邓锦濠,分别、实习律师。原告李沃泮诉被告林新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兴,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越,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邓锦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沃泮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林新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三合路口(北)向广海路口(南)方向行驶,22时,行驶至台××××路华侨花园交通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灯控制但无监控的路口,且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那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4、误工费18076.6元(70191元/年÷365天×94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费2345元。以上合计9452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新强、运输公司、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45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林新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783.50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无法确定责任的,应按同等责任处理,请法院依法确定责任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依法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8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该产生交通费,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我司不予认司,不同意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予支持,并且要求过高;8、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9、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车损鉴定报告。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林新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三合路口(北)往广海路口(南)方向行驶,22时,行驶至台城环市西路华侨花园交通灯路段时,与李沃泮驾驶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沃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灯控制但无监控的路口,且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那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制作此证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8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共用医疗费19097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挂号费,此款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17783.50元)。2015年9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10月12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粤J×××××号摩托车损失事故拖车费155元、拯救费265元,合计42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沃泮上述损伤与2015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沃泮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运输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黄玉优从2001年10月起在位于台山市台城怡景花园1号115号铺位共同个体经营台山市台城怡景便民店(经营范围:零售)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与被告林新强承担同等责任。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4、误工费16153.54元(70191元/年÷365天×84天(住院24天、休息2个月),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的零售业计算】;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600元,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9、粤J×××××号摩托车损失费420元。上述合计104556.34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2149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给原告。余款11497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5748.50元(11497元×50%),被告林新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5748.50元(11497元×50%)给原告,但应减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783.50元,实际多出1203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153.54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639.34元。减除被告运输公司在医疗费中多支付给原告的12035元,余款70604.34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粤J×××××号摩托车损失费4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J×××××号摩托车修理费1925元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该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相关部门评估。据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1024.34元给原告李沃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27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洪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