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文某芬诉黄某书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芬,黄某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65号原告文某芬,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职业。被告黄某书(曾用名黄某学),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职业。原告文某芬诉被告黄某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在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养,2012年我们在土坪镇街上租房生活供孩子读书。从这时起,被告不爱劳动,也不归家,我们之间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黄某香,儿子黄某义判归被告黄某书抚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因2012年我们为孩子读书在土坪街上租房生活期间我挣不到钱,夫妻间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经劝解撤诉后,原告仍无和好心意,而且还丢下孩子离家出走。现在我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几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8年生育长女黄某香,2009年生育次子黄某义。2010年到土坪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遵义市打工生活抚养子女。2012年,为了孩子读书,原、被告到土坪镇街上租房生活。期间,因被告收入较少,时而又不归家,夫妻间产生矛盾,以致双方分居。2014年,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被告的实际生活中,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于是原告就外出打工,将两个孩子交给被告抚养。原告于2016年1月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下半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两个孩子系被告的父亲在土坪街上照看抚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自己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和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状和法庭询问被告的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无疑,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产生矛盾后就分居生活至今,虽然在平常的生活中表面上双方对父母和孩子负责而生活在一起,但夫妻双方多年未有性爱生活,被告也不采取措施和方法来维持夫妻情感,以致原告两次诉讼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出去后,两个子女系被告及其父亲在照顾,为了稳定孩子生活,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两个子女判归被告抚养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抚养子女后,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生活能力,以及外出打工的经济收入状况,判决原告按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芬与被告黄某书离婚。二、子女黄某香(女,8周岁)、黄某义(男,7周岁)由被告黄某书抚养;原告文某芬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黄某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庆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