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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春月与郝利军、郝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月,郝利军,郝军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赵春月,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郝利军,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郝军委,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春月与被告郝利军、郝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利军、郝军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月诉称,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在党校路经营大道黄金金店时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据,郝军委签字并盖章,郝利军亦签字确认。2012年2月21日被告郝利军再次找到原告,称其经营黄金资金需求较大,请求原告帮助筹款,原告介绍杨卫星借给郝利军50000元,郝利军给杨卫星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后二被告因经营不善金店倒闭失踪,杨卫星找原告要钱,不得已原告替郝利军还给杨卫星50000元,杨卫星将借条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山东省莘县找到郝利军,向被告催要以上两笔借款,郝利军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30000元本金、79000元利息的借条,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郝利军要钱,向原告出具证明,保证在12月30日还清,并注明发生争议在内黄处理。后郝利军失踪。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79000元,以后部分按三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利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郝军委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在内黄县党校路经营大道黄金金店时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据,郝军委签字并盖章,郝利军亦签字确认。2012年2月21日被告郝利军再次找到原告,称其经营黄金资金需求较大,请求原告帮助筹款,原告介绍杨卫星借给郝利军50000元,郝利军给杨卫星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6月30日付清,利息9000元,每月付息。后二被告因经营不善金店倒闭,杨卫星找原告要钱,原告替郝利军还给杨卫星借款50000元,杨卫星将借条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山东省莘县找到郝利军,向郝利军催要以上两笔借款郝利军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30000元本金、79000元利息的借条,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郝利军要钱,郝利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保证在12月30日还清,并注明发生争议在内黄处理。后郝利军失踪,原告讨要未果,起诉。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郝利军、郝军委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8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郝利军于2012年2月21日向杨卫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郝利军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借原告130000元借款、79000元利息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4日郝利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利息;被告郝利军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30000元本金、79000元利息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郝利军于2012年2月21日借杨卫星款50000元,后原告替被告郝利军偿还,经郝利军确认,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利军、郝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郝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郝利军、郝军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