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海参烤鸭店与吴抒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海参烤鸭店,吴抒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365号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海参烤鸭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382号西岸雅轩小区*号商铺。负责人:王海参,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吴抒澄,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50号四季风情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未到庭)。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海参烤鸭店诉吴抒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海参烤鸭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抒澄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海参烤鸭店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烤鸭,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吴抒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吴抒澄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王海参货款1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已偿还4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吴抒澄应予支付。被告吴抒澄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抒澄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海参烤鸭店货款1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退还原告75元,被告承担53.57元,原告自行承担21.42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吴抒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