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家燕与梁发杰、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燕,梁发杰,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国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吴家燕,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斌、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发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平市。被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资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博、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光,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黄海焦,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吴家燕诉被告梁发杰、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泰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杰、泰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查明,肇事车辆粤***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李国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杰、泰城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国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杰、泰城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燕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梁发杰驾驶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城东堤南路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7KM+200M(广兴大桥与东堤北路交叉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成镇往天堂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2013年10月6日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当天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腕部挫裂伤,左腓骨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内髁可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积极锻炼,加强补钙。2014年6月25日,原告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7月4日出院。2015年6月1日原告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粤***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为被告梁发杰,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城运输公司,被告梁发杰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粤***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国光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女儿吴宛苡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3500元,原告女婿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4000元,因原告需要照顾,原告女儿吴宛苡及女婿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请事假,并扣发工资。同时原告父母年龄均75岁以上并依靠原告赡养。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6751.5元;2、交通费2000元;3、护理费153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035.2元;7、误工费66900元;8、营养费5000元;9、鉴定费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残疾辅助器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5811.5元。由于被告梁发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除交强险外,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4068.0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4068.05元,被告梁发杰及泰城运输公司、李国光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梁发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泰城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泰城运输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梁发杰的雇主,对事故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泰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为105571.5元,其余为杂费;2、交通费票据不足2000元;3、护理费过高,且未提及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不应超过住院天数120天,应一人护理;4、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按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5、误工费不应超过63000元;6、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应属工伤,再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是105571.5元,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2、交通费票据不足2000元,是原告家属要求转院,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由原告承担;3、护理费过高,没有医嘱需要2人护理;4、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载明在职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残疾器具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李国光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4时50分,被告梁发杰驾驶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城东堤南路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7KM+200M(广兴大桥与东堤北路交叉口)路段处,与原告吴家燕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成镇往天堂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家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N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家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家燕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住院25天,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当天再次住该院治疗,住院68天,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胫骨骨折术后;3、左腓骨内固定术后;4、左股骨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至2014年1月6日出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照顾,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按医生指导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ray,加强补钙。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9天,至2014年7月4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7天,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照顾,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2015年7月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吴家燕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98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505811.5元,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吴家燕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事发时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15.83元/月。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事发时租住在阳春市某某某二幢603房。吴传忠系原告的父亲,于1936年3月22日出生;李来芳系原告的母亲,于1939年8月13日出生。吴传忠与李来芳共生育吴家凤、吴家辉、吴家燕、吴红英、吴家宝五个子女,且收养了吴美莉一个女儿。又查明,被告梁发杰驾驶的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泰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国光与被告泰城运输公司签订贷款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粤***号车辆由泰城运输公司为李国光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挂靠期限为24个月。被告梁发杰是被告李国光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工作期间。事发后,被告梁发杰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工作签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村委证明、车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收支表、收条、发票;被告李国光提供的挂靠协议、说明、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发票联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0月5日4时50分,被告梁发杰驾驶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兴县城东堤南路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7KM+200M(广兴大桥与东堤北路交叉口)路段处,与原告吴家燕驾驶粤***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成镇往天堂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家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家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城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3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106751.5元(包含杂务费1180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车票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吴家燕住院120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人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照顾。没有明确需要2人照顾,故应计算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宛苡护理,虽然有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无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账、购买社保的情况等予以佐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以住院120天计算,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原告居住在城镇范围。原告户口在农村,有固定收入,且事故前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其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原告造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45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此,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20%),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9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吴传忠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计算5年,扶养费由其六个子女分担;原告的母亲李来芳年满76周岁,原告请求扶养年限计算5年,应予支持。由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也按城镇标准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0.6元(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5年20%÷6人2)。原告请求误工费,有工资签领单、工作证明等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院至6月25日回院取内固定物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认定为因伤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为169天;原告取内固定物后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术后2周返院拆线,可认定该次误工时间为14天,拆线2周后至2015年6月1日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属于休息时间,因此,该时段不应认定为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术后持拐锻炼8周,可认定该次误工时间为56天,则原告总共误工天数为359天(1天+25天+68天+169天+9天+14天+17天+5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315.8元/月,误工费为27712.41元(2315.8元/月÷30天35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69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造成了伤残,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对其日后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06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975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7712.41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854.6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以上各项合计293606.1元。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共12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173606.1元(293606.1元-1200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梁发杰承担70%,即赔偿121524.3元。被告梁发杰已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尚欠71524.3元(121524.3元-50000元),又由于被告梁发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因此,由被告梁发杰赔偿的71524.3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梁发杰、泰城运输公司、李国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发杰、泰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吴家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524.3元给原告吴家燕。三、驳回原告吴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1.02元,由原告吴家燕负担3639.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琼娇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人民陪审员 何炎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