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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8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8日在赤壁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产四个小孩,后面三个小孩都是剖腹产,都未曾顺利成活。于2008年领养一女李某甲,小孩一直由我父母在抚养至今。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而且好赌成性,最近三年都不在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对领养女及原告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2003年购买位于赵李桥镇房屋一套,是购买我亲戚的。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领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注册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经电话联系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年纪也大了,请原告给个机会好好过日子;如原告执意要离婚,领养的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也不能探视女儿,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赵李桥街道康泰药店旁房屋一套,面积80平方米左右归被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8日在赤壁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产四个小孩,后面三个小孩都是剖腹产,都未曾顺利成活。二人于2008年领养一女李某甲,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在抚养至今。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三年都不在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领养女及原告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有2003年二人购买位于赵李桥镇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闹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无重大过错影响夫妻感情,应认定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给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