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于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占兵,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华大召,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代公司”)、被告华大召、被告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英明,人民陪审员邢美新、王延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平、马占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以来,原告长期向被告“新生代公司”供应印刷用的板材等产品。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新生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46,436.38元。为了明确货款偿付事宜,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货款债务确认及偿还承诺、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新生代公司”欠原告货款5,946,436.38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分12个月支付完毕(每月的10号之前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并且自愿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因滞后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新生代公司”如到期未付的,应按照货款总额5,946,436.38元每日0.1%的标准额外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付款日30天未付的,则自愿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货款总额5,946,436.38元每日0.3%的标准额外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新生代公司”未能履行某一期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主张后续债务履行期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新生代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后续债务。被告华大召、被告“蓝鸿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新生代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鸿公司”自愿将所拥有的位于河南省舞阳县青岛路南段西侧房地产权益(房产证号:舞房权证城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2012)第253号)作为被告“新生代公司”履行前述还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如果未按协议履行,则原告可就所有剩余货款、利息、滞纳金或违约金以及处理该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处置质押物、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等向三被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新生代公司”、被告“蓝鸿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被告“新生代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华大召、被告“蓝鸿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清偿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新生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46,436.38元;2、被告“新生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的逾期利息暂计294,348.6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7日,剩余逾期利息要求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前述货款之日止);3、被告“新生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的逾期滞纳金暂计1,766,091.60元(按照约定的日0.3%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7日,剩余滞纳金要求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前述货款之日止);4、被告华大召、被告“蓝鸿公司”就被告“新生代公司”的前述货款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蓝鸿公司”以抵押的河南省舞阳县青岛路南段西侧房地产(房产证号:舞房权证城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2012)第253号)就被告“新生代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款债务确认及偿还承诺、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生代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结欠货款总额5,946,436.38元,以及被告华大召、被告“蓝鸿公司”同意为被告“新生代公司”付款作连带保证,并以被告“蓝鸿公司”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生代公司”、被告“蓝鸿公司”基于主合同《货款债务确认及偿还承诺、担保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从合同,进一步明确以被告“蓝鸿公司”房产为被告“新生代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作抵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基于《房地产抵押担保全同》的约定,被告“蓝鸿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货款债务确认及偿还、担保协议》。协议明确:自2009年10月1日以来,被告“新生代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印刷用的板材等产品,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新生代公司”结欠货款5,946,436.38元。协议约定:被告“新生代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起分12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完毕(每月的10号之前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并且自愿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因滞后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新生代公司”如到期未付的,应按照货款总额5,946,436.38元每日0.1%的标准额外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付款日30天未付的,则自愿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货款总额5,946,436.38元每日0.3%的标准额外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新生代公司”未能履行某一期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主张后续债务履行期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新生代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后续债务。被告华大召、被告“蓝鸿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新生代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鸿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舞阳县青岛路南段西侧房地产权益作为被告“新生代公司”履行前述还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如果未按协议履行,则原告可就所有剩余货款、利息、滞纳金或违约金以及处理该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处置质押物、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等向三被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新生代公司”、被告“蓝鸿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舞阳县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舞房他证城区字第XXXXXX**号)。之后,被告“新生代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华大召、被告“蓝鸿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清偿款项。为实现其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生代公司”存有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华大召、被告“蓝鸿公司”自愿为被告“新生代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生代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为此提出诉请,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给付货款和担保清偿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既请求被告“新生代公司”按月息1.5分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按每日0.3%的标准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虽有协议约定为依据,但该二项约定标准较高,可以认为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当予以调整。需要指出的是,滞纳金概念属行政法范畴,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形式,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功能。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约定和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请等情况,考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够体现补偿损失和惩罚失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46,436.38元;二、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5,946,436.3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华大召、被告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若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之付款义务,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舞阳县青岛路南段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舞房权证城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2012)第25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华大召、被告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8.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618.14元,由被告河南省新生代印刷有限公司、华大召、郑州蓝鸿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蓝路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英明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