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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1997年9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永康市江南街道滨南路13号溪边附近江边,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俞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击殴打了被害人俞某的左腹部致使其腹腔内出血、脾包膜下血肿破裂出血等损伤明确。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被告人朱某亦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自首证明、和解协议、证人陈某、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张安定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