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颜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颜某冒充台州市水利局主任身份,以帮助承包工程为借口,先后二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0元,所得款项用于还债及挥霍消费。2015年1月15日2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镇政府旁一饭店内抓获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通话录音,病历资料,宾馆住宿登记,证明,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