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孝锋与王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蔡孝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鸣,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孝锋,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杨因与被上诉人蔡孝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案外人杨东记所有。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陈铮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涉诉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出资购买了设备、物品。2011年10月5日,原告妻子王文静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经营涉诉房屋。后,被告自行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至2013年6月19日,在此期间向陈铮交付房屋租金4500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杨东记已于2014年4月18日将涉诉房屋另租他人。现原告就协议补偿款及违约金问题提起诉讼。杨东记对陈铮、陈洁,原告对王文静关于涉诉房屋的行为均进行了追认。另查,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鉴于甲方(本案原告,下同)对该房屋所投入之装修、改造及所购买之设备、物品等,乙方(本案被告,下同)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有关款项以补偿甲方:1、2011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前按甲方指定方式向甲方支付有关款项:2011年10月15日(含)开始,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月,至2012年9月,共12期人民币陆万元整。2012年10月15日(含)开始,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月,至2013年9月,共12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10月15日(含)开始起11个月,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7000元/月,2014年9月15日(含)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000元/月;至2014年9月,共12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含)开始,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月,至2015年9月,共12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含)开始,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月,至2016年7月,共10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合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再查,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被告于同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院裁定异议成立,并于同年9月26日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又查,2015年1月12日,被告就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的《协议》第二页甲方王文静签名是否系王文静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该中心出具津正[2015]司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的《协议》第二页甲方写有“王文静”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王文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015年8月31日,被告当庭提出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同年9月21日撤销鉴定申请。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协议款6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虽系王文静与被告所签,但事后已征得原告追认,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王文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的补偿款,实是被告承接经营后,对原告进行装修、装饰和添付设施、设备的补偿,且双方对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然,原、被告虽就被告停止经营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认可被告已停止经营并不再实际控制涉诉房屋及屋内物品,原告亦已确认杨东记于2014年4月18日将涉诉房屋另租他人。故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并结合协议约定,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99000元。被告已自行进行了营业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故其关于股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杨给付原告蔡孝锋补偿款299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孝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蔡孝锋自行负担3700元,被告王杨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王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文静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自行进行了营业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股权纠纷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蔡孝锋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有过了相关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认为是股权纠纷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有股权纠纷应当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3、《协议》第七条也明确约定了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没提及任何股权转让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妻王文静与上诉人王杨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实际承租了本案当中的房屋,其亦是王文静的丈夫,其夫妻应当共同承担法律义务并共同享有法律权益。被上诉人蔡孝锋作为案件当事人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蔡孝锋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的第七项规定的具体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金钱补偿义务,鉴于甲方(被上诉人一方)对该房屋所投入之装修、改造及所购买之设备、物品等,乙方(上诉人一方)应分期向甲方支付有关补偿款项。但是在上诉人接手涉案房屋及房屋中物品后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对被上诉人的投入进行补偿,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租赁情况及合同的约定,本着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补偿款项并无不当。本案当中,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及屋内物品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上诉人以股权未转让进行抗辩,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存在股权方面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置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上诉人王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