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郝堃博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堃博,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郝堃博,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村。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雪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郝堃博诉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堃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堃博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建、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堃博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市张衡东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豪盛罗马帝景2号楼东单元5层501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甚至拒不为原告办理网签,后原告向房产部门了解,涉案房屋在出售前已经抵押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车位款、维修基金、地温安装费等共计901094.1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7113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协议以及原告所购买的配套车位情况;收款收据9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房款、车位费、初装费、地暖安装费等共计901094.1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南阳市房管局调取华瑞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房产抵押情况说明。被告鸿德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鸿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市张衡东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豪盛罗马帝景2号楼东单元5层501室,建筑面积174.42平方米(含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总价为906984元,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后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付清房款71136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车位并支付车位款120000元,缴纳维修基金12231.1元、地温初装费57503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96套房屋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又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47套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为2号楼东单元501室为开发商自行编号,依房管局备案信息应为2号楼东单元502室。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74.42平方米,房管局备案信息为157.8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郝堃博与被告鸿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但被告在房屋出售时,故意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所购的房屋,其与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所支付的���房款一倍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为宜。另原告所支出的车位款、维修基金、地温初装费等均依附于该房屋,现购买房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出的车位款、维修基金、地温初装费等。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堃博于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1021003号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郝堃博购房款7113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5896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5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算,15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算,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2524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三、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郝堃博车位款120000元、维修基金12321.1元、地温初装费57503元;四、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郝堃博71136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郭凤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璟-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