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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辰媛与才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辰媛,才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张辰媛,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立。(特别授权)。被告才惠强,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辰媛诉被告才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通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辰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才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辰媛诉称:2015年7月30日0时03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在新乡市中原路花园派出所西50米左右行走时,与被告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于当日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9000元,其他的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评估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26839.89元。(分别为:1、医疗费:人民医院住院费27079.22元,法医鉴定费604.50元,换药费782.50元。荣军医院治疗费326.23元,疾控中心230元,中心医院65.36元,三附院(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佐今明大药房药费80元,同心堂大药房药费40元,共计31107.81元。2、误工费3680元X6个月=22080元。3、护理费4000元X2个月=8000元(住院)。4000元X3个月=12000元(伤残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X30元=1800元。5、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住院)。90天X30元=2700元(伤残期间营养费)。6、十级伤残赔付25576元X2=51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200元。共计135839.8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12683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才惠强答辩称:当时事发时被告的车俩在前,原告车在后,不是被告撞伤的,而是擦伤的,当时情况在交警笔录里说的很清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标准,应按住院时间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有单位工资证明,护理费不能与奖金挂钩。我同意赔偿,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对赔偿损失无意见。原告清单上的赔偿数额合理,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才惠强负全部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交通事故的伤害情况;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病治愈及后期门诊伤口酌情换药直至伤口完全愈合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用于二次手术取内侧钢板材料的费用;5、被告才惠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原始治疗发票11张(以现有的发票为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7、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药物清单4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治疗药品及费用;8、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是机动车辆;10、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轻伤一级;11、2015年5-7月原告工资表共3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2、陪护人员张某2015年5-7月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每月的收入情况;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90日;14、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1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6、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张辰媛的正常保险费用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出院后换药费用以及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才惠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我们不是相撞而是擦伤的;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上的字看不懂;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中第一人民医院、荣军医院、疾病预防控中心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中心医院医疗费有异议,同心堂的购药发票不应属于医院开的发票,对佐今明购药发票有异议;对电动车损害鉴定评估费收据有异议,票上没有盖章;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9、对证据9、10均无异议。10、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单上显示的是2000元;11、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15、16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6组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于其中的第2、3、4、5、6、7、8、9、10、12、13、14、15、16组证据基本上没有异议,虽然对于其中的第1、11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反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的事实理由能够成立,对于其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0时03分许,被告才惠强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花园派出所西50米左右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辰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辰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辰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辰媛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意见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后踝骨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4、右腓骨骨折;5、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该医院于2015年9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诊断意见:1、右内踝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4、右腓骨骨折;5、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患者于2015年7月30日以车祸致右踝关节外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患者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继续巩固治疗,伤口换药,骨折愈合后,二次进行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捌仟元。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8477.22元。在河南省荣军医院门诊医疗费及救护车和担架服务费用为326.23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65.36元。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开药费用为80元。在新乡市卫滨区同心堂大药房开药费用为40元。在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药花费为230元。另外花拖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00元。花费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于2016年2月1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辰媛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系新乡市红旗区泰妮服装店员工,其于2015年5月至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8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张某进行护理照顾。张某系新乡市环宇包装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于2015年5月至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才惠强已支付原告现金计9000元整。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才惠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辰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辰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惠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辰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述认定,是经过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辰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才惠强应依法承担上述责任认定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原告张辰媛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张辰媛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29058.81元;2、急救费、救护车和担架队服务费为326.23元;3、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为100元;4、拖车费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为495元(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15元计算)。7、张辰媛的误工费为24165.39元(张辰媛从2015年7月30日住院到2016年2月17日评残,时间为6个月零17天。其月平均工资为3680元,每个月按照30天计算,每天计122.67元,计为24165.39元)。8、护理费为10399.74元(住院33天,经过评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共计为4个月零3天。护理人员张某,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每个月按照30天计算,每天计133.33元,住院33天计4399.89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90天计11999.70元×50%=5999.85元)。9、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年,计48782.90元)。10、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1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各项目数额共计为121318.07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其余的112318.07元,应由被告才惠强向原告张辰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才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辰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12318.07元。二、驳回原告张辰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才惠强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张辰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