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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7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717-2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某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某号。负责人翁某创。被执行人谢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园路某号(东门头路某号)402,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谢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仲裁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11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愿履行。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某号账户,冻结当日余额为人民币15.01元,冻结至2016年12月18日为止;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大芬村某园某期24栋D单元1905房(房地产证号某号),查封至2019年2月17日为止;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某号奔驰小汽车,查封至2018年2月22日为止,未实际扣押。此外,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证结果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并表示因本案查封的房产价值与本案标的差距大,暂不要求处分该房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该房产价值远远超出本案执行标的,本院同意暂不处分该房产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某年三月十某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