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春锦与佟超、杨万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锦,佟超,杨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春锦。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超。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成,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单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春锦与被告佟超、杨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锦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春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县城赵红绿灯时,被告佟超驾驶被告杨万成所有的车号为晋A×××××的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过红绿灯时,由于视线遮挡,被告佟超所驾车辆的前部撞到原告摩托车右侧处,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1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春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佟超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杨万成所有的晋A×××××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37.7元。被告佟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曾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修理车辆花费5396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杨万成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0分许,原告王春锦驾驶无牌照邦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县城赵红绿灯时,被告佟超驾驶被告杨万成所有的车号为晋A×××××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过红绿灯时,由于视线遮挡,被告佟超所驾车辆的前部撞到原告摩托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春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锦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21175.70元。原告对其伤情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春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需71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春锦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药费:21175.7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37天=18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7天,出院后考虑23天)30元×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71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75元计算)75元×37天=2775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54751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120天)54751元÷365天×120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8809元×20年×10%=17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桂俊,1955年1月21日生,计算20年。母亲张海芳,1957年8月6日生,计算20年。王桂俊、张海芳共有三个子女,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6992元/年×40年÷3人×10%=932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春锦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车损酌情考虑6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740.7元。审理中,被告佟超表示曾为原告王春锦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杨万成以方英龙为被保险人为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锦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晋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王春锦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清单、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春锦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王春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佟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晋A×××××号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摩托车车损6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付52015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6578元。被告佟超作为晋A×××××号车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佟超。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杨万成作为晋A×××××号车的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佟超要求原告王春锦支付修车费5396元的主张,与本案虽系一起事故,但应另案诉讼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A×××××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615元;在晋A×××××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锦1578元,给付被告佟超的医疗费垫付款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春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王春锦负担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薛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