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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相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军,又名李湘军,农民。1998年2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相军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大冶市中医医院盗窃作案6起,盗得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相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相军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大冶市中医医院盗窃作案6起,盗得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相军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802病房,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相军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704病房,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3、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相军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2楼4号病床,将被害人曹某的一部手机(未鉴证)盗走。4、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相军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803病房,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8手机及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未鉴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5、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相军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702病房,将被害人余某乙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相军到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部6楼,将被害人冯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被告人李相军在离开现场时,被中医医院保安抓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相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相军于1998年2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甲、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黄某、曹某、陈某、余某乙、冯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相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相军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相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相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