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王冬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企沙工业园区潭油西路。法定代表人凌克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龙公司)诉被告王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晖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晖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建光坡镇中心校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出售351立方米混凝土,被告应付砼款1020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996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721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砼款72110元及违约金119680.62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欠款金额及每日3‰分段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另计)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关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及工程名称、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4、《送货单》,证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销售价值17460元的混凝土给被告;5、2013年12月《对账单》,证明2013年12月2日至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混凝土数量、销售金额以及欠款36580元的事实;6、2014年1月《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5日至23日,原告销售的混凝土数量、销售金额以及欠款72110元的事实;7、《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砼款72110元及利息30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否则将资源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8、《王冬海砼欠款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总共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数量、销售总金额以及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72110元、违约金119680.62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10、收款凭证,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3500元。被告王冬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由于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而未得到被告的有效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前身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GCHX销字2013-1113-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光坡镇中心校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并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结算方式及付款、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订货与发货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凭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货款每月5日前对账,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确认,并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给供方,以此类推,如甲方没有对《对账单》进行签字或盖章,则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双方同意在每次打料后二十天以内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项的100%;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即时暂缓向甲方提供所有文件资料,取消对甲方之前的信贷承诺;需方必须按照供方指定的结算账户和结算员进行结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和其他人员结算,供方视同尚未结算,保留继续追索货款的权利。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3‰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延迟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4年1月3日,华欣公司制作《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华欣公司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64立方米,合计金额19120元,加上累计欠款17460元,被告累计欠款36580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华欣公司制作《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华欣公司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120立方米,合计金额35530元,加上累计欠款36580元,被告累计欠款7211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华欣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其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项72110元及利息3000元,若未在承诺期内付清,被告自愿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加付给贵公司,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并补充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付5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22110元,该部分欠款按千分之一计息,3000元利息则免;如在2014年10月30日前未能结清,则要收利息3000元,其他余款不变。2015年9月5日,华欣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有关委托事项作出具体约定。2015年9月8日,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表示收到华欣公司法律服务费3500元。另查明,华欣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在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龙公司)。本院认为,华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欣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砼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欣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晖龙公司,依法继受华欣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晖龙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欠付砼款数额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用以支持被告尚欠砼款的事实,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砼款72110元及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延迟1天则按所欠货款3‰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书面形式表明要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故本院不作调整。根据合同中“货款每月5日前对账,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确认,并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给供方;双方同意在每次打料后二十天以内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项的100%”的付款约定,结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违约金以36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3553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分段分别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法律服务费的问题。《购销合同》第八条对此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确已支付法律服务费35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海向原告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砼款7211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36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3553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分段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冬海向原告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6元(原告广西晖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冬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0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日清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